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53,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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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順傑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0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大同路;

適謝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自其車道右後方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擦撞楊順傑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謝承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右上肢多處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因認楊順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謝承諺提告楊順傑,公訴意旨認楊順傑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謝承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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