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5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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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修安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94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07 號裁定減刑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96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修安猶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鄉新興路之不詳工地內,先飲用約10瓶罐裝啤酒,再自行搭乘國光客運北上,而在抵達臺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5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291-BLW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

旋於同日(5 月9 日)上午8 時28分許,林修安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 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修安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4 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66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然斟酌被告僅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較低,且未釀成交通事故,而被告最近1 次因酒駕犯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可考,距其此次犯罪(105 年5 月9 日),畢竟相隔約1 年之久,難謂先前處罰,對其完全不生警惕作用,參酌被告所述:伊家中尚有90歲之母親需要扶養等語,依此論之,似仍可保留其易刑機會,非必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故此尚無須逕行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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