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63,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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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貞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貞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貞秋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3 段158 號前並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充分注意車後動向,即貿然停駛於外側車道,並打倒車檔準備倒車,阻礙同車道車輛之行進,適同向同車道後方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駛抵該處,李芳儀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許貞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李芳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下頷骨踝狀突骨折、臉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唇(8x2x2 )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左下側門齒、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咬合不正等傷害。

許貞秋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梁文誠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7 、8 、32、3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王芊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4 、5 、32、33頁,調偵字第789 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13至23頁),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4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2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10頁,調偵字第789 號卷第16、17頁,調偵字第247 號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與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19、22、23頁)可知,肇事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後方有告訴人之重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倒車,阻礙同車道行進之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駛抵該處,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

又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於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抑或告訴人,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上開肇事原因分析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247 號卷第9 頁背面)。

茲被告及告訴人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礙於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賴啟才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21頁背面),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被告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惟因兩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為生、需扶養3 位小孩分別為高二、小五、小四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032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8 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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