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駕駛該小客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江盧美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林佳賢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江盧美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肝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盧美麗告訴被告林佳賢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佳賢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林佳賢履約完畢後,告訴人江盧美麗於105 年7 月28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佳賢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