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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坤儒告訴被告林佳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3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05 年1 月4 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3 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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