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9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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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延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626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延璋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4000 元確定,民國95年9 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潘延璋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某麵攤,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駕駛DN-369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潘延璋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延璋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5 年3 月間所犯,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本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 毫克,猶幸並未肇事釀成傷亡;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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