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1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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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宥翔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6386-A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兵承翰騎乘733-FBD 號大型重機車,向右偏行至被告之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及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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