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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53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幹夫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至與大龍街交岔路口時,欲迴轉時,竟未注意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適蕭瑞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渝珮,自同向後方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碰撞,蕭瑞祥、張渝珮人車倒地,蕭瑞祥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左側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擦傷之傷害,張渝珮受有腕擦傷、膝挫傷之傷害,因認張幹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蕭瑞祥、張渝珮提告張幹夫,公訴人認張幹夫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蕭瑞祥、張渝珮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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