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2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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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洪毓良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毓良於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場務、月收入不到2 萬元、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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