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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常新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2 巷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392巷與福德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巷口地面繪有「停」之標字,車輛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溫介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溫介菁見狀為閃避被告王常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其機車並因此再往前滑行,且使告訴人溫介菁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常新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介菁告訴被告王常新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王常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至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被告王常新履行給付完畢後,告訴人溫介菁於105 年7 月19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王常新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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