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7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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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4號、第8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林俊吉前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均執行完畢,其中④、⑤案係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桃園市桃園市」應更正為「桃園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吉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俊吉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4毫克、0.57毫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分居、從事建築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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