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8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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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儒
梁志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治儒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蔡佩勳,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北往南方向機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關渡橋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上橋引道、臺北市方向機車專用道分道線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左側超越前車往八里方向行駛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適有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車前狀況,欲駛往八里方向而貿然左偏,致其車頭左側擦撞被告邱治儒機車右後車身排氣管位置及後座所搭載告訴人蔡佩勳之右肘、右大腿,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因而人車往左倒地,並受有左腳跟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臉部擦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佩勳則受有右肘擦傷4.5 ×0.5 公分及右大腿瘀青10×3 公分,紅腫3 ×2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治儒、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勳對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對被告邱治儒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邱治儒、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蔡佩勳及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以書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蔡佩勳、被告即告訴人梁志玲分別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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