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8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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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0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世春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許起,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附近之路邊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 段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世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世春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正面、第32頁;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正背面)。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6頁)。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蘇世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蘇世春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必然造成注意能力減低,駕駛反應時間遲緩,進而違反交通規則,造成重大傷亡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然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足稽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案已是第7 次酒醉駕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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