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8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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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鵬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652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鵬宇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民族西路與大龍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大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時行經上開路口,陳曉蘭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疏未注意後方由馬鵬宇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側,即貿然左轉,馬鵬宇之上開機車因此撞及陳曉蘭左腳,致陳曉蘭受有左腳及腳踝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馬鵬宇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曉蘭告訴被告馬鵬宇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馬鵬宇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馬鵬宇當庭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陳曉蘭亦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馬鵬宇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本院105 年8 月23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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