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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欲左轉至對向道路邊機車停車格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俊良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暉耀告訴被告陳俊良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俊良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俊良當庭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鄭暉耀亦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陳俊良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及本院105 年8 月10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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