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0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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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曹昌世係從事販賣調味料之工作,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行車號誌管制之市區柏油道路,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急速前行,不慎撞及正違規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之行人郭金蘭、陳王滿足(陳王滿足受傷部分未提告),致郭金蘭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至104 年12月29日1 時47分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曹昌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金蘭之子郭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昌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坦承不諱(見1502號偵卷第12至16頁、第84、85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二)證人陳王滿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02號偵卷第9 至1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1089500 號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5 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390200 號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1502號偵卷第41、46、47頁、第51至53頁 、第70、71、79、80頁)。

(四)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917 相字卷第9 、33、34、66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曹昌世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見1502號偵卷第46頁),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正違規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郭金蘭倒地,而致被害人郭金蘭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被害人郭金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從而,本件被害人郭金蘭之死亡結果確因被告曹昌世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再者,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後,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郭金蘭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曹昌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502號偵卷第80頁背面),益徵被告曹昌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被害人郭金蘭確因本件車禍致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則被告曹昌世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蘭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郭金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礙於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曹昌世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致人於死之罪責;

且所謂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查被告曹昌世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係以之為收、送調味料之工作所用,本人並以從事販賣調味料之工作為主要業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曹昌世為從事業務之人,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正違規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之被害人郭金蘭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傷重急救無效之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公訴意旨就本件應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規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曹昌世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502號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曹昌世前無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此次因己疏失肇致被害人郭金蘭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係肇事次因,且事後並與被害人郭金蘭家屬成立調解(詳述如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502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曹昌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郭金蘭之子女即告訴人郭竹根、被害人林添丁、林玲雪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郭竹根、被害人林添丁、林玲雪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且被告曹昌世業已依約匯款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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