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1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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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慧羔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至國家安全局停車場前,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

適鄭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擦撞吳慧羔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鄭仁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左小腿、左手及右足多處擦傷,因認吳慧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鄭仁豪提告吳慧羔,公訴意旨認吳慧羔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鄭仁豪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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