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1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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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683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樑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確定;

另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

又於101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1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5 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同日9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與瑞湖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4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世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世樑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世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世樑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考量先前各次犯行,迭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罰,最近1 次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仍未生遏阻之效,且本案為第7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2 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繫屬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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