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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從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從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從水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清晨6 時25分許,駕駛EZ-656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林愛,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由南往北,行至該路段321 號「衛理女子中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蕭蔡秀英進入路中之路況,貿然前行,以致其小客車果然撞及蕭蔡秀英肇事,蕭蔡秀英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右胸挫傷肋骨疑骨折併氣血胸、疑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與出血性休克、左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臉血腫等傷害,雖經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蕭蔡秀英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4分許不治死亡。
簡從水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名傑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從水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車附載其妻簡林愛,而在行經案發地點時,撞及行人蕭蔡秀英肇事,蕭蔡秀英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簡林愛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陳文東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相驗卷第10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4 份、衛理女子中學大門口監視器側錄部分肇事經過之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附卷(依序見相驗卷第27頁、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29頁至第3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00頁),及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蕭蔡秀英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右胸挫傷肋骨疑骨折併氣血胸、疑骨盆骨折合併內出血與出血性休克、左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臉血腫等傷害,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7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依序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上引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雨天、晨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蕭蔡秀英穿越路面之情事,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此徵諸目擊證人陳文東係在肇事路旁遛狗,仍能隔遠清楚辨識路上有被告車輛與行人蕭蔡秀英(偵查卷第31頁),反觀被告在偵查中卻陳稱略以:伊係因蕭蔡秀英身著黑色衣物,致無法與道路顏色辨識,直至1 公尺處才看到人,根本沒注意到,因為突然看到,來不及煞車等語(相驗卷第58頁),益見被告係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至明。
被告之前揭過失與蕭蔡秀英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名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年逾古稀,不論視力、注意力、反應或操控能力均已不若少壯青年,如再駕車上路,理應加倍小心,仍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釀成意外,蕭蔡秀英因此死亡,不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蕭蔡秀英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肇事後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蕭蔡秀英之子蕭萬安和解,賠償被害家屬新臺幣120 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蕭萬安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蕭萬安在審理時亦陳稱: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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