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40,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啟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89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559 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雷啟宏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至與新興路交岔口時;

適莊博雅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搭載賴玉梅至該處,均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莊博雅受有雙手挫傷及多處擦傷、頸部扭傷、左膝挫傷,賴玉梅則受有上背部大片擦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因認雷啟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莊博雅、賴玉梅提告雷啟宏,公訴意旨認雷啟宏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莊博雅、賴玉梅均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