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42,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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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3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志仁、廖心台告訴被告王佳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志仁、廖心台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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