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憂明王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判決處
-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
-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
-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2號判決
- (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67號判
- 二、詎蔡憂明王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5日6時35分許,在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蔡憂明王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憂明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9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憂明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憂明王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民國90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92年5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7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7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蔡憂明王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5 日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136 巷某公園內,飲用約2 杯摻和有保力達之高粱酒後,至當日上午8 時30分飲酒結束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稍後時間,騎乘CUP-259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
旋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蔡憂明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身有酒氣致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憂明王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五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2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5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