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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弘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環河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承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廖庭慧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陳承典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偉弘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承典、廖庭慧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承典受有左髖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庭慧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偉弘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承典、廖庭慧告訴被告吳偉弘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偉弘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吳偉弘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後,告訴人陳承典、廖庭慧於105 年9 月13日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吳偉弘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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