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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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坤益為坤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派遣工,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至與大業路527 巷39弄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並注意右後方來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

適賴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由同向外側機車慢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頭與楊坤益右後車尾碰撞,賴俊逸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頓挫傷、左肘頓挫傷、下巴撕裂傷、右手擦傷,因認楊坤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賴俊逸提告楊坤益,公訴意旨認楊坤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賴俊逸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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