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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陳坤山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乘客陳淑珍(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 段交岔路口前欲臨時停車讓陳淑珍下車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現場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暫停於該處,陳淑珍正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適有告訴人陳天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陳坤山右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陳天山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被告陳坤山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告訴人陳天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肋骨斷裂、右手肘擦傷、左小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坤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天山告訴被告陳坤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坤山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後,告訴人陳天山於105 年8 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坤山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陳天山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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