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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淞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81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淞岳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F4-4279 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臺北市內湖區1 段285 巷65弄西湖停車場門口左側,欲由北往南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陳建邦騎乘000-MVB 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肩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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