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8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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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181 巷交岔路口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廖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謝桂芬沿同路段、同向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與林永仁車左側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廖明玉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右肩膀扭傷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合併發炎、頸部扭傷及拉傷;

謝桂芬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瘀挫傷。

二、案經廖明玉、謝桂芬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駕車違規迴轉肇事致廖明玉、謝桂芬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廖明玉、謝桂芬指述其受傷之經過情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廖明玉、謝桂芬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62條修正後,已將其法律效果由「必減」改為「得減」,立法意旨在於自首動機不一而足,未必出於內心悔悟,一律必減其刑,非但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因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本案進行期間,被告佯稱願意和解,實則未文不付,既然有意規避,遁脫己責,應無獲邀寬典之理,故本院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坦認有過失,但至辯論終結前,遲未履行自己答應之賠償內容及條件,等同有意欺瞞被害人,心態至為可議,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廖明玉、謝桂芬受傷程度,表明無意原諒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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