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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緯公司)員工,為神緯公司派遣其在工地路面鋪設柏油,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在神緯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區○○○路00號燈桿前,鋪設柏油,明知路面若柏油未乾,應在施工路段之前方,放置警告標誌或派人指揮交通,提醒後方來車路面柏油未乾,用路人應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面未乾之情況下,即將先前施工時所放置、警示用之交通圓椎全數收起,未留有任何警告標誌,且未派人指揮交通之情況下,欲離開現場時,適逢告訴人張馨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該處,因未見路面有任何警告標誌,逕行通過,因路面柏油未乾,機車打滑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足挫傷、左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弘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馨云告訴被告張弘樺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張弘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 年8 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張弘樺已經給付賠償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張馨云則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張弘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9 月21日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張馨云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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