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6,2016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著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3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郭英玉告訴被告柯著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金)之和解。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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