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63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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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鈞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ADT-779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5 車道,由西往東,駛至百齡橋7 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惟因路面濕滑致駕駛失控,被告人車遂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適告訴人吳易嬅騎乘858-BGW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至上開地點,旋遭被告失控滑行之機車撞擊其左後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雙腳多處深度擦傷、右足、右肘、右膝、左膝、右踝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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