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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世芳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七段至與忠孝東路六段269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時,竟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適黃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其車前頭撞擊張世芳車左後車身,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陰囊壓瘡、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張世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柏傑提告張世芳,公訴意旨認張世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柏傑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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