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662,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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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5號、105 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楊志穎之父楊泰安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宥緯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無照駕駛9035-Q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日晚間7 時37分許,吳宥緯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南向北,駛至承德路4 段、大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大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志穎騎乘773-PVW 號(起訴書誤載為773-PVM 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以高於50公里之不詳速度,沿承德路4 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肇事,楊志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其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不治死亡。

吳宥緯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葉耀元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志穎之父楊泰安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宥緯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右轉時未依燈號指示右轉,以致與對向之機車騎士楊志穎發生碰撞肇事,楊志穎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5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9 頁、第56頁、第81頁反面),核與楊泰安、黃淑貞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楊志穎已經死亡等語相符(楊泰安部分見105 年度相字第21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110 頁、第113 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65頁、第79頁、黃淑貞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及該處監視器與楊志穎車載攝錄影機所錄得影像檔案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楊志穎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同上相字卷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第7 頁、第1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7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規定,則係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被告行車方向並設有左轉箭頭綠燈,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該處燈號管制,未待前方左轉箭頭之綠燈放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其上述過失與楊志穎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且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主因,而由楊志穎機車之車載攝錄影機所拍得,時間顯示19:45:37之事故畫面顯示,該處車道有50公里之速限標字,由該處起算,至19:45:41行近肇事路口前,以地上共11段白虛線線段,每段間距10公尺計算,另參酌2 車最終位置、車損情形與刮地痕長度,推析楊志穎於事故前車速已逾50公里,其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5 年7 月6 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52454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105 年度偵字第4405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至於楊志穎雖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等語,此並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22頁),其無照駕車,肇事致楊志穎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前開罪名係因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葉耀元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同上相字卷第8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搶快轉彎所致,而因其肇事時之行車時機、轉彎動線已經違背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即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道路風險,此與楊志穎超速行車,並未直接增加被告之行車風險不同,故楊志穎經鑑定結果,僅係肇事次因,是自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楊志穎因本件事故死亡,楊泰安一家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其損害無法彌補,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肇事後不僅主動向警員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楊泰安和解,然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楊志穎一家之精神傷痛與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楊偉奇律師在審理時陳稱:同意被告以6 個月內給付100 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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