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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開陽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騎乘HCO-503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與內湖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開亮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曹佑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遵守行車速限超速行駛,為閃避而急煞,致人車倒地,因此右側股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因認王開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曹佑綺提告王開陽,公訴意旨認王開陽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曹佑綺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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