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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於104 年12月30日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之後補充「105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害較一般小客車或大貨車輕微,暨其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 名11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精神狀況欠佳、賣衣服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科以不得易刑之刑,恐將使被告頓失經濟來源,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亦生窘境,反有害於公益之虞,認檢察官建請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度,稍嫌不適宜,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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