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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小璧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21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1 巷口之無號誌路口右轉陽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觀察,而禮讓由西向東行駛在沿陽光街幹道行駛之告訴人李信佑電動車先行,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上開電動車之右側車身相撞,告訴人李信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三髁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余小璧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信佑告訴被告余小璧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余小璧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余小璧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告訴人李信佑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余小璧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頁、第4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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