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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福仁為磁磚業務,以駕駛車輛載送磁磚樣品給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福安街,適告訴人莊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莊曉君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梁福仁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曉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暈、頭皮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雙手及左大腿挫傷、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梁福仁涉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曉君告訴被告梁福仁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梁福仁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梁福仁已匯款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告訴人莊曉君,告訴人莊曉君即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梁福仁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莊曉君書具簽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1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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