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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銥如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水源路,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李亞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陳銥如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李亞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顎骨折、頭皮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耳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銥如涉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亞樵告訴被告陳銥如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銥如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銥如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李亞樵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銥如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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