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10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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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亦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亦涵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300巷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3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陳鈺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業路3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鄭亦涵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陳鈺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陳鈺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外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第三、四、五、六節頸椎軟骨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嗣鄭亦涵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亦涵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41至42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鈺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41至42頁),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44至49頁、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反應及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縱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亦涵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亦涵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開車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鈺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則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另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堪認被告深具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企劃電商、尚有祖母須扶養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已先行賠償10萬元,並由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拘役刑度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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