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何宜璋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鄭竹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二、證據:
- (一)被告何宜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
- (二)告訴人鄭竹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何宜璋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85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宜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宜璋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鄭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何宜璋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鄭竹庭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鄭竹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髂挫傷、左足、左膝、左手挫傷及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瘀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竹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宜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至5 、60至61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告訴人鄭竹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10、51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及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15至16、18至23、28至32頁)。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何宜璋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北投區豐年路2 段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宜璋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益豐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鄭竹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又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0 元,尚餘11萬1,000 元到期未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並有1 個小孩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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