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劉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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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2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1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22 號判決處罰金14,000元確定,於91年11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完成;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5 年6 月13日15時起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速偵字第65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30至31頁;
本院105 年審交易字第5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以及前次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甫於105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4 月即再犯本件犯行,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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