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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5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被告趙家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簡宏晉到場後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300萬元等情,有105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105 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律,惟其犯後積極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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