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12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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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冠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黃柏傑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冠儒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凌晨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安西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由黃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朱冠儒上揭汽車左前輪碰撞黃柏傑上揭機車車頭,黃柏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嗣朱冠儒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傑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柏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下稱1223號他字卷,第35、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稽(見1223號他字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致其左後方告訴人黃柏傑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223號他字卷第23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外送為業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8月23日當庭給付2 萬元,餘款6 萬元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3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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