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13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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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鎮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1 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繳清罰金,並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10日15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廖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客貨車)搭載陳麗華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其即與廖春德發生行車糾紛,其明知國道公路之車輛車速極快,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其他往來車輛前方、減速等行為,足發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過程中,由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上開客貨車之車頭後,隨即迅速往右變換車道至上開客貨車之正前方而減速行駛,經廖春德見狀立即而將上開客貨車往左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其亦隨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開客貨車前方切換至最內側車道,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後,其即與廖春德將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3.2公里處之路肩,2 人即有所爭執,其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捉住廖春德之頸部,並與廖春德發生拉扯,造成廖春德因而受有右肩疼痛、頸部紅腫2*0.2 公分、3*0.2 公分、瘀擦傷1*0.2 公分等傷害(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案件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廖春德訴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第85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3頁、第46頁、第62至64頁),復有上開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51至58頁、第93頁光碟存放袋)在卷足稽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由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上開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車車頭後,隨即迅速往右變換車道至上開客貨車之正前方而減速行駛,經上開客貨車往左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其亦隨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開客貨車前方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危險駕駛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駕駛上開小貨車在國道3 號公路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任意以由最內側車道加速超越上開客貨車之車頭後,隨即迅速往右變換車道至上開客貨車之正前方而減速行駛,經上開客貨車往左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其亦隨之駕駛上開小貨車在上開客貨車前方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輛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應認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王鎮華前有因麻醉藥、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卷等罪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高速行駛之國道3 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其他往來車輛前方、減速之行為,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且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並徒增警察機關取締之警力耗費,社會為此付出高額成本,為目前嚴重之社會問題,應予非難,惟本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告訴人就被告涉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市上班、需扶養重度殘障之妻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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