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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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4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第87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勇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賢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中午餐敘時飲用酒精性飲料,竟於飲酒後休息2 小時,於未確定其酒精濃度已下降至法定標準之情況下,即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顧及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飲酒後有先休息2 小時,且尚未因此造成他人死傷,暨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母親高齡91歲且健康狀況不佳,須由其多加照料看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於酒後有休息2 小時始騎車上路,並非全然無視法律之規範,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善,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其母親高齡91歲,健康狀況欠佳,亟需由被告照顧,經本院再三忖思上開情事,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又酌以被告之犯行仍已危害公共安全,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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