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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伯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彥伯為本件犯行時,案發地點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及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等可查,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交岔路口遇交通擁塞時,未暫時停等前方路口停止線前,貿然行駛入擁塞之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時仍未能通過交岔路口,適與告訴人左元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彥伯為消防隊員,職務上需要駕駛消防車、救護車,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8874號偵查卷被告105 年7 月18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平日從事災害預防、搶救、駕駛消防車、救護車為緊急救護業務,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此地位駕駛車輛,應認為其係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非故意違犯,然此憾事僅需被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疏未為之,被告犯行殊值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從事消防隊員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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