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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倫(原名李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0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願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用以彌補楊惠紅之損害,有調解紀錄可佐,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楊惠紅受傷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曾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係101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不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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