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張國義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
- (二)案經郭淑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國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
- (二)告訴人郭淑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張國義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前科
-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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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01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郭淑清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光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沿光明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之郭淑清,造成郭淑清倒地,並受有右腳掌第二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嗣張國義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至3 、45至46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0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告訴人郭淑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至4頁背面、第38至39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2至14頁背面、第16至18頁)。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張國義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光明路方向,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穿越道路,仍駕車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國義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國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民昆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3 月1 日前給付1 萬元,餘款1 萬8,000 元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3 日前各給付2,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1月13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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