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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雪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惠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倒地不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致被害人郭榮昌恐生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郭榮昌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郭榮昌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年齡已屆50歲,謀求工作不易,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實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難以維持生計之疑慮,據上,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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