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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第18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清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呂清乾前案執畢日期及方式,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查獲日期更正為:104 年12月31日3 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清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復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竟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情況下騎乘機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然考量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與母親同住、現於酒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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