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宗倫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黃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二、證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 (二)告訴人黃毓仁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案發經過(見偵卷第8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
- (四)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竊盜、搶奪及多次毒品等刑事前案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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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宗倫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左變換車道,適黃毓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蔡宗倫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與同向左側由黃毓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毓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腳、肩部擦傷等傷害。
嗣蔡宗倫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 頁、第83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二)告訴人黃毓仁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案發經過(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7、78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2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30至20頁)。
(四)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又此項規定係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有警戒前方及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倘非駕駛人其車前或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交通狀況,自當不能令其擔負警戒及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駕車向左變換車道,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頁),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加以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應能避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然卻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除造成自身人車倒地受傷外,更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依前開規定,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曉明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竊盜、搶奪及多次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不良,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以新臺幣4 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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